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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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4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01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主觀上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3日申請補發其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號)提款卡後,迄105年11月6日20時許間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
二、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5年11月6日18時起,陸續假冒拍賣網站服務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並向其佯稱:因網站內部作業疏失,誤將乙○○設定為經銷商,需乙○○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旋於同日20時51分許、21時29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分別存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26980元至該詐騙集團所掌控之系爭帳號內,遭提領一空。
理由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當事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至臺中工作時,因向老闆借支薪資2,000元,要拿系爭帳號提款卡去提領,發現提款卡不見,之後至銀行申請補發新提款卡,然後去操作自動櫃員機,發現老闆還沒有將其借支之薪資匯入,就把新提款卡放在宿舍櫃子皮包內;後來其搬回臺南時,皮包連同玉山銀行提款卡不見;其是因為母親也會用其玉山銀行帳戶,所以才把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然查:
(一)被告前揭開戶申設、105年11月3日補發提款卡,於105年11月6日20時51分許期間內某時,該提款卡及其密碼遭不明人士取得持有乙情,為被告所供認,復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6月8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330534號函覆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補發金融卡資料(偵5401卷第8-13頁),堪先認定。
(二)被害人乙○○於上開時間,因詐騙集團成員,實施上開詐術手段,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號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指證綦詳,並有106年7月20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628383號函暨附件明細 可佐 (偵5401卷第25-28頁);而自系爭帳號提領現金,需被告提款卡及密碼始能達成,益徵被告系爭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於前開申辦時間(105年11月3日)之後,迄被害人接獲詐欺電話(105年11月6日下午6時許)之前,係由詐騙集團不明人士持以供受騙者匯款、提領之用,而有助成詐欺情事,亦堪認定。
(三)被告迄105年11月6日案發之後,仍持有系爭帳戶存摺,有被告於原審當庭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偵5401卷第22-23頁),倘詐欺集團未能確認獲被告同意提供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以利使用系爭帳號提領詐欺所得,無異任由仍持有存摺、印章之被告得以隨時臨櫃提領帳號內款項,而無從確保詐欺共犯成員領取詐欺所得,要與常理不合,適足佐認被告確有交付並同意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情甚明。
(四)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金融轉帳重要工具,衡之一般具事理能力之人,主觀上當能預見將有供作非法使用、掩飾身分,甚而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之虞;被告於105年11月3日因舊提款卡遺失而辦理註銷,亦足徵其主觀上預見如未註銷,將遭拾獲者持之詐欺取財犯罪;被告竟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足見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助成對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至明。
(五)被告辯解不可採:
1.被告陳稱提款卡不知何時遺失云云,惟被告因第一次遺失提款卡而申請註銷舊卡、補辦新卡,有106年6月8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330534號函覆附表可佐(偵5401卷第9頁),其對遺失提款卡應予註銷或掛失乙節,已明知認識無疑;然依被告歷次供陳:「(發現後有無掛失?)我們是15號領錢,何時發現的時間不知道,我沒掛失」、「(為何不掛失?)我不知道。」、「當時我卡片不見,老闆說要幫我處理,但卻沒有,我不高興就離職了」(偵5401卷第16頁反),衡之被告為預借薪資而補辦新提款卡,當於補辦之後、迄同年月15日領取薪資之前,持用提款卡等候、查看有無借支款項匯入紀錄,被告至遲於同年月15日之前,已明知其補辦之提款卡非其持有而仍未掛失甚明,被告既未為任何處理,適與容任詐欺集團他人使用其帳戶而未違反其本意之情相符,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復辯稱:伊至臺中工作時,因向老闆借支薪資2,000元,補辦系爭帳號提款卡以利用借支,伊補發後有叫老闆匯錢進來,應該是有領過錢云云(原審卷第27頁反),然細觀該函所附交易明細(偵5401卷第10頁),系爭帳號於105年10月5日領出1000元後,僅有餘額38元,此後迄105年11月6日有數筆萬元以上款項匯入前,並無金錢匯入及領出之記錄,是被告前開所辯,即與事實不符。
3.依前開106年6月8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330534號函覆交易明細觀之,系爭帳號玉山銀行帳戶自105年8月17日開戶日起,迄105年10月5日提領1,000元整數款項後,餘額僅剩38元止,其間交易金額及帳戶餘額至多不過數千元;參以被告自陳:伊申辦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本係為了薪資轉帳使用,其每月薪資約1萬多元,後來到臺中工作後,就領現金,所以該帳戶僅作為借支薪資匯入使用;其郵局帳戶都是母親使用,且其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均設定其生日等語(偵5401卷第17頁),衡之被告母親既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可用、且郵局及玉山銀行密碼又均相同,被告並無供其母使用該補辦提款卡必要、更無特地將密碼紙條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供其母使用之必要,所辯亦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詐騙乙○○匯款至系爭帳號(無證據足以認定詐騙之正犯三人以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系爭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詐欺使用,提供助力,並非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並無證據有獲取報酬,對正犯犯罪所得財物,亦無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復審酌被告提供己身銀行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致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且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已婚,有1個1歲多的小孩,配偶懷孕中,需要撫養配偶及小孩;父母健在,尚有哥哥、姐姐及妹妹;母親有工作,父親沒有工作,不需撫養父母親)、幫助詐騙所詐騙之人數及詐得之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詐欺犯罪而獲得利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敘明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提款卡及密碼,核非本案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而上開系爭帳號亦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堪認不具有刑法之重要性,爰均不宣告沒收,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