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9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曾建欣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3月22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曾建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為有期徒刑2年9月,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8月。惟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年9月,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以107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因抗告人為一施用毒品成癮者,即便知此行為不善,亦深陷其中難以自拔,希能有一更生自新機會能從輕定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酌定適當刑度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在案。檢察官以原審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查原審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9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所犯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9月,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7年3月12日,以107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抗告人所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08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依上開裁定結果,抗告人另犯如附表編號
5、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為有期徒刑8月、4月),此部分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則原審所定上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顯已有違數罪併罰內部性界限之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再者觀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6罪,犯罪次數固非少,惟所犯者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3、5共3罪,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餘附表編號2、4、6共3罪,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全屬偶發性犯罪之施用毒品罪,性質上為對自我身心之自戕行為,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並無實害。此等犯行,刑罰雖評價為數罪刑,然各罪常係源於同一毒癮之反覆發作,此類行為偏差允宜多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故該數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內部性界限。綜上,認為抗告人所犯上開6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非屬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原審遽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難認已遵守內部性界限,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原審既已就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並審酌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所侵害法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等,考量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蔡憲德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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