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91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弟,兩造分別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及0樓頂樓加蓋。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5時45分許,兩造於樓梯間相遇,相對人不顧聲請人禁止拍攝的要求而拿手機拍攝聲請人,並將聲請人口罩扯下,聲請人亦回擊一拳,但未對相對人造成傷害,後聲請人無力抵抗,相對人仍動手直擊聲請人臉面,造成聲請人左臉頰多處擦挫傷、下唇擦傷、右臉頰多處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勢;又自110年11月15日至111年4月28日間,相對人多次於聲請人家中大門前比中指、腦袋有問題手勢、欠揍手勢,數月來造成聲請人精神極大壓力等情,故相對人之行為已對聲請人產生家庭暴力危險,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理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中,如被害人於審理時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該被害人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受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被害人,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等件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表示,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尚據屬實。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相對人以挑釁、隱喻手勢威嚇聲請人之行為,造成聲請人精神威脅,故本件確實有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復考量兩造間相處認知差異,且兩造對於家族間紛爭問題未能理性溝通,造成兩造關係緊張、易生衝突,聲請人仍有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受家庭暴力之情節、雙方互動情形、相對人之性格、行為特質等一切情狀,認應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並定本件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區衿綾附錄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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