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勞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勞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上字第1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金禾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4,027,20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61,345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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