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21號原告 古啓偉 被告 謝翠珮王新發 之繼承人
王上如 即王新發之繼承人
王上弘 即王新發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所持有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股票1,356股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依起訴日即民國112年10月4日和泰公司股票收盤價每股新臺幣(下同)621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2,076元(計算式:621元/股×1,356股=842,076元);原告嗣於113年3月12日追加請求被告返還現金股利242,284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42,284元。茲因原告上開請求,難謂有主從關係,亦無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依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4,360元(計算式:842,076元+242,284元=1,084,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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