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32號上訴人 林素珍
詹勳安 詹勳利 詹佩如 被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蔡國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2萬597元,已於同年3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