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30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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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040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黃凌莉

被告 旺伯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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