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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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424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相對人 江澤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2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通行償金事件,聲請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桃園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279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937號裁定移送本院,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3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8%,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本院前於112年9月1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經相對人具狀表示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等語,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
三、經查,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業已預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865元,合計14,365(計算式:500+13865),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22元(計算式:14365*28/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