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6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639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告 李羽涵 (原名 李子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

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7年3月12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5,077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於93年2月19日向原告請領代償卡,依約被告得於其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7年7月25日止,尚欠本金93,549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代償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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