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鈺珊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111年度簡上字第4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111年度竹簡字第2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林鈺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堪認定無訛。
(二)聲請人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聲請再審,其刑事聲請再審狀除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外,係提出與告訴人律師聯繫和解事宜之訊息及與告訴人之聯繫往來訊息截圖,經本院核閱原審全案卷宗後,確認該等證據於原偵查、審理中均未曾提出,已難認符合前述「漏未審酌」之要件;況刑事聲請再審狀亦未說明所提證據欲證明之事實為何,而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6日調查時供稱:與告訴人律師聯繫和解事宜之訊息截圖要證明告訴人之律師確實曾提出告訴人要求以新臺幣20萬元和解,與告訴人之聯繫往來訊息截圖要證明我與告訴人並非完全不認識,對話的日期大概是3、4年前,我承認原審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但我動機不是在毀損告訴人的名譽等語,是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證據而執以爭執犯罪動機,顯與原審所認定罪刑無涉,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並非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自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重要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陳,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相合致。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楊惠芬
法官潘韋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