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等刑事犯罪紀錄,且其因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且屢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紀錄,被告仍不知悛悔警惕,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履蹈前愆,仍再次趁隙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至為薄弱,實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再兼衡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與其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尚有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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