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撿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二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如玲書記官童淑芬通譯陳士泰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二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五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五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如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