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26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五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以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
,於就學期間陸續與原告訂定借款契約,申辦就學貸款,約
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
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
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
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戊○○自民國98年2月1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積欠本金127,888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
據、撥款通知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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