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朱冠豪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100年2月22日裁決,並於100年3月1日始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住所地之大竹郵局,此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於本案裁決前之100年2月16日,即逕就該次違規事件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定程式顯有未合,自應駁回。
三、至異議人嗣於收受裁決書後,於100年3月7日所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業經本院另以100年交聲字171號案件審理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