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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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22號原告 許欽翔 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 律師被告游 林萬得 被告 游歐勉 被告樺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九十五萬元,及被告 游林萬得 、游歐勉自民國107年6月20日起、被告樺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0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一萬七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九十五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游林萬得、游歐勉為夫妻,其2人多年來分工合作在位
於新北市○○區○○街○○○巷○弄○○○巷○弄○○號房屋西側共同經營收費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而被告樺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樺霖公司)則在系爭停車埸違規使用電器。被告等人明知系爭停車場向客戶收費營利,不論管理者或使用電器者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詎被告等漫不經心,於民國106年12月9日,竟因被告樺霖公司使用電氣不慎釀成火災,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影本(原證1)可為佐證。因該火災致將原告所有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焚燬,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書函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影本(原證2、原證3)可為證明,足見被告等因共同侵權行為毀損他人之物。
㈡被告游林萬得之侵權是指其系爭停車場搭建之車棚是違建,
新北市政府有通知被告游林萬得要拆除,被告游歐勉也已自認與游林萬得共同經營系爭停車場,並皆由其接洽。其2人搭蓋停車棚出租車位收費,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責任。被告樺霖公司則承認系爭火災係因電線走火引燃其堆放於所承租車位之物品而延燒所致,其亦有過失。故被告3人為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等因不慎釀成系爭火災,將原告之系爭自小客車焚燬後
,兩造曾經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調解不成立(原證4),原告為解決爭端,乃於107年5月23日以台北師大030號存證信函(原證5)催告被告等將系爭自小客車回復原狀,倘拒絕回復原狀則請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原告等相應不理,原告乃提起本件訴,依民法第196條、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1,057,678元:
1.所受損害部分: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在焚燬時即106年12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95萬元,此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影本(原證6)可證。
2.所失利益部分:原告之父親因腫瘤開刀後,行動不便(原證7),故被告分期付款購買系爭自小客車為父親代步用,因此系爭自小客車焚燬後之分期付款、原告為父親租車代步及坐計程車代步等均屬所失利益,列舉如下:
⑴繳納系爭自小客車分期付款部分(原證8)計82,422元。
⑵租用小客車代步部分(原證9)計16,691元。
⑶坐計程車代步部分(原證10)計5,565元。
⑷系爭自小客車鑑價費(原證11)計3,000元。
以上所失利益共計107,678元。
㈣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7,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游林萬得、游歐勉則抗辯:㈠被告有出租車位給原告,原告是向被告游歐勉承租停車位。
但是被告沒有負責保管原告的車輛,被告有貼停車須知之公告,系爭停車場坐落之土地是被告游林萬得所有。被告不知道原告之系爭自小客車這麼多錢,被告只是出租車位給原告,火災鑑定原因是電器因素,被告只有在系爭停車場裝設日光燈,沒有設計其他電器。被告的意見是該賠就賠,系爭停車場是被告2人共同經營,收費的錢是被告夫妻共同使用。㈡被告是要賠償原告,但是系爭火災發生之前,原告只是放一
台價值10幾萬的車子,原告要停放系爭自小客車也沒有告訴被告。被告只同意賠償車損的部分,其他不同意,且原告購買系爭自小客車後有駕駛,所以要折舊。除了車損以外,原告之其他項請求,被告認為皆非必要。又車損之折舊照時間計算就好,不需鑑價,原告要鑑價也沒有告訴被告,故鑑價費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原告的車子停放在系爭停車場,為什麼原告家裡的其他人也都拉進來請求?原告也沒有說他車子要作何使用,此筆費用被告不願意賠償。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樺霖公司則抗辯:㈠樺霖公司承租系爭停車場之車位已約18、19年,系爭火災之
發生是因為電線走火,走火的電線並不是樺霖公司所設置。樺霖公司經營水電生意不是很好,所以出租人讓樺霖公司在承租之車位後面放一些水電材料,後來電線走火,樺霖公司的材料因此燒起來,變成二次著火,所以被告3人有在調解委員會協調好,因為系爭火災有很多車子燒燬,所以由樺霖公司賠1/3,被告游林萬得、游歐勉夫妻賠2/3,這是樺霖公司跟被告游林萬得夫妻2人間的協調,也已經依此賠償給其他7位的受害人。本件因為原告之系爭自小客車車齡已經7年多,被告有說要賠償原告30萬元,但是原告不接受。
㈡對於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樺霖公司之答辯同其他2位被告之答辯。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游林萬得、游歐勉為夫妻,其2人共同經營系爭停車場,106年12月9日系爭停車場因電氣因素發生火災,導致被告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系爭自小客車因而燒燬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資料內容(編號:新北消調字第1070013369號)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1月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634415253號書函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影本1紙等件在卷可證,且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6月22日新北消調字第1071190346號函檢送之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279頁),而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查依前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檢送之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系爭停車場2樓為廢棄樓層,內部無隔間及物品堆放情形,其石棉瓦牆壁及屋頂內側大多有受燒燻黑情形,木質樓板以靠南側中間附近處碳化燒穿(失)愈顯嚴重,顯見2樓係受南側中間附近火勢波及;1樓各車輛上方大多搭有藍白相間塑膠帆布,且大多已燬壞燒失,僅東側車輛上方尚存部分塑膠帆布,1樓建築物之金屬樑(柱)以靠車號
000-0000汽車南側上方附近受燒氧化變色愈趨嚴重,上方木質樓板亦已碳化燒失(穿),顯然停車場火勢是由1樓車號000-0000汽車南側上方附近向四周延燒。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系爭停車場內樺霖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東南側上方附近,該處附近有電源配線設置使用情形,且於該電源配線上掘獲有異常電源短路之情事,然系爭火災發生前該址電源配線係配置於木質樓板與塑膠帆布間,恐逾17年未有更換情形,並與燈具24小時通電長期使用,系爭停車場亦有長期處於漏水之環境,起火處附近亦顯有塑膠帆布、紙箱及雜物等可(易)燃物,恐停車場內電源配線長時間使用、漏水受潮或老舊劣化致生短路起火引燃週邊塑膠帆布、紙箱、雜物等可(易)燃物,故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室內電源配線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40頁)。且被告游林萬得之女兒 游淑萍 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之106年12月9日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亦陳稱:系爭停車場為其父親游林萬得搭建及擁有,約使用15至20年左右,是游林萬得作為停車場出租使用,委由其代收月租費。系爭停車場之前有漏水情形,後來在木質天花板下方有加一層塑膠帆布,帆布約架設5年,因為屋頂是石棉瓦的破掉,有下雨就會有水落進停車場,水就會被帆布擋住,帆布上方的水就往後側排出(帆布傾斜搭設)。停車場上方天花板有設燈具及配線,無其他機械、電器或瓦斯爐使用情形,燈具為24小時開啟照明。鐵捲門旁邊有電源開關箱,燈具沒有開關。內部配線在這10年沒有重新配接過,燈具有問題就只有換燈管。
停車場無設消防安全設備。系爭停車場為石棉瓦、鋼樑建築物,屋齡約30至40年。天花板為2樓樓地板,為木頭材質,2樓為空曠無隔間,沒有放東西,沒有樓梯可以上去,木質樓地板下方有電源配線,電源配線下方有帆布,帆布下方有燈具。其一直跟車號000-0000車主說該車位停車使用,有勸導不要堆放雜物或物品等語,有談話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被告樺霖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志杰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之106年12月11日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陳稱:
系爭停車場裡面的燈都是24小時開啟照明狀態,都沒在關,只有電源總開關,沒有分開關,已開啟10多年,伊車子兩旁上方沒有設燈具,但有電源配線經過伊車輛上方。伊車輛及其他車輛上方都有搭設塑膠帆布,第一次是屋主幫伊等搭設,後面就是伊等自己修補或換新,帆布在燈的上方及木質樓板下方,伊車輛後面有設層架放水電的工具,如電線、塑膠管零件、鐵管等水電材料,因為長期嚴重漏水所以有搭帆布,上方屋頂也沒有修復,中間樓板是木質樓板,木板長期因漏水而變得有點腐爛,會掉木屑到帆布內等語,有談話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8至212頁)。足證系爭火災確因系爭停車場內電源配線長時間使用、漏水受潮或老舊劣化致生短路起火,因而引燃樺霖公司所承租車位週邊塑膠帆布及樺霖公司堆放於該車位之雜物而延燒所致。而被告游林萬得、游歐勉2人自承其等共同經營系爭停車場,則其2人對於系爭停車場內之電路配置與使用,自負有安全維護及監督之注意義務,惟竟疏於注意維護系爭停車場內之電源配線,導致電源配線短路而引發系爭火災,因而燒燬原告系爭自小客車,其等自有過失,且其2人亦自承其等應對原告系爭自小客車之燒燬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樺霖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志杰亦自承其公司向被告游林萬得、游歐勉承租系爭停車場之停車位使用已十多年,及其於所承租之車位後方設置層架堆置其公司之水電材料等雜物,因而導致電線走火時引燃其所堆放之材料等物而延燒,且不爭執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亦有過失,其公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3人有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至於被告樺霖公司另抗辯被告3人已協議對系爭火災被害人之賠償由樺霖公司負擔1/3,餘2/3由被告游林萬得、游歐勉一節,雖為被告游林萬得、游歐勉所不爭執。然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已定有明文。是被告3人上開協議僅屬被告3人就其等內部分擔額所為之合意,而為將來其等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為內部求償問題,非得依此協議解免其等對原告所應負之連帶賠償之責。
六、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茲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於106年12月間之市場交易價值為95萬元,故其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車損之損害95萬元,以及賠償鑑定費3,000元等語。被告等人雖不爭執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火災而燒燬,然否認系爭自小客車於106年12月間之市場交易價值達95萬元,且否認應負擔鑑定費用3,000元,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系爭自小客車為000年7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迄106年12月9日系爭火災發生時,固然已出廠6年又4個月。然原告主張其係於105年11月間以1,159,000元向中古車行購入系爭自小客車,其中98萬元價款是以系爭自小客車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貸款所支付一節,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7至305頁)。而系爭自小客車為000年7月出廠之BMW520DSEDAN排氣量1995CC柴油自用小客車,有上開行車執照、買賣合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證,其新車價格約為238萬元,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6年12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95萬元,此亦有原告所提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7年2月9日107年豐字第01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雖被告抗辯原告鑑價時並未通知被告,及抗辯原告請求車損應予折舊云云。然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火災燒燬而全毀,其汽車殘骸係經原告出具同意書同意交由被告游林萬得清理,此有原告所提同意書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而原告所提上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函文,並非就系爭自小客車之實物為殘值鑑定,僅係就同一年份、廠牌、形式之車輛於106年12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為說明,自無所謂其鑑定時應通知或會同被告之問題,且該函所稱之市場交易價格係已審酌車輛出廠年份之因素,自已計入出廠至106年12月間所生之折舊,而無就該106年12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再為折舊之問題。雖被告認該函所認定之價格95萬元過高,然參諸與系爭自小客車同一年份、廠牌、形式之車輛,迄今(107年)於網路查詢之中古車拍賣價格仍有百萬元至96萬元左右之交易行情(參本院卷第333至334頁網路搜尋列印資料),堪認原告以上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7年2月9日107年豐字第011號函所載106年12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95萬元作為其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火災而燒燬致全損之減少價額,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其系爭自小客車全損之損害95萬元,自應准許。
2.至原告因委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出具上開函文而支出鑑定費3,000元部分,固有上開函文之記載及統一發票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77頁),然此並非因被告等人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而係原告於本件為提供證據而支出,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㈡、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燒燬後,其仍需繼續繳納系爭自小
客車抵押貸款之分期給付計82,422元,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原告購買系爭自小客車所支付之買賣價金,乃其取得系爭自小客車所應支付之對價,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火災燒燬,原告所受損害乃系爭自小客車車損之損害,並非原告支出買賣價金之損害。而原告已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全損之損害95萬元且屬有據,業如前述,則其此部分損害即因此得以填補。至於原告前以系爭自小客車抵押貸款以支付部分買賣價金,而因此應分期繳納之貸款金額,乃係原告基於與訴外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所應為之給付,並非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項請求,顯然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其父親因腫瘤開刀後行動不便,故其購買系爭自小
客車作為父親往返住家至醫院就診代步用,系爭自小客車焚燬後,原告為父親租車代步而支出租金計16,691元,及其父親搭乘計程車代步支出費用計5,565元,均為其所失利益,故請求被告賠償云云。被告則否認上開費用屬原告之損害。經查:系爭自小客車已經系爭火災燒燬而全損,無從修復,且原告係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自小客車全損之價額,則本無所謂系爭自小客車修繕期間原告須另租賃他車代步之問題。且原告稱其租賃車輛係供其父親代步之用,上開計程車資亦係其父親就醫之交通費,則縱該等費用實際係由原告所支出,亦係原告基於父子情誼所為之支出,並非屬原告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該等費用之支出亦與被告系爭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游林萬得、游歐勉均自107年6月20日起、被告樺霖公司自107年7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101、103、10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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