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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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陳聰傑 住高雄○○○0○0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 林俊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執業律師,其於本院111雄小字第396號返還律師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過程中於提出書狀,然被告故意就本案無關之事實,恣意誣陷原告,要求法院以原告濫訴為由裁處原告適當罰鍰,被告書寫:「‧‧‧四、另本件原告多年來無端提起相關民事刑事訴訟不知凡幾,平時進出法院視為家常便飯,早已為法院之常客,且曾遭法案判決誣告罪確定在案,之前為其處理案件之律師事後均為其提起民事刑事訴訟,更早已成完律師界列為拒絕往來之人物‧‧‧原告自稱法律常識豐富,其對本件訴訟之提起有無理由,應有一定之認識,其係有意之爛訴十分明確,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對於爛訴之制裁,係基於司法資源有限性,賦予法院審酌該訴訟顯無理由行情及程度,原告提起訴訟之動機及耗費司法資源程度等一切情況,予以適當之制裁。故而本件被告建請法院依照上開條文之規定,裁處原告適當之罰鍰。」等語(下稱系爭書狀),以此方式指摘足以詆毀原告名譽之不實事項。原告形象、信譽、隱私權因而嚴重毀損,自應構成侵權行為,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表示:被告有書寫系爭書狀,然被告係針對原告請求返回律師費一案是否有理由為答辯,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或隱私之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件所提系爭書狀已侵害其人格、名譽及隱私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於系爭事件所為前揭舉措,是否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及隱私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7條至22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第23條定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又侵權行為需具有不法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蓋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上開解釋足知,憲法上保障人民之訴訟權,非僅單純提供法院或其他機關之救濟途徑而已,尚須建構完整之訴訟制度,使人民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人民如認其權利受侵害,自得於法院審判中依據訴訟法之規定而為權利之主張,是行為人正當行使其權利者,非屬不法行為,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且基於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除被害人能證明行為人行使權利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件中所提系爭書狀內容已侵害其人格、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原告所稱被告提出之系爭書狀,業據其提出系爭書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而在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本有在審判長及法官之訴訟指揮下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倘非如此,則其訴訟權無法獲充分之保障。而被告陳述意見之方式不限於於言詞,亦可以書狀方式在開庭前或開庭後為之。如動輒認被告上開陳述意見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意旨有違,是難認被告所提書狀有何不法性存在,被告自得為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發表而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並未逾越其行使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又非以毀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當不構成侵權行為。再者,原告確有提起多件訴訟案件之情,則被告為上開言論,非完全出於捏造而全然無因,況原告是否構成濫訴,仍須法官依相關事證予以判斷,並非全依照被告之意而為之裁罰。揆諸上開說明,如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本件被告確係不法所虛構者,尚難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系爭書狀之行為已造成原告之人格、名譽權有何等損害,及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無由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事件所為之系爭書狀,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人格、名譽及隱私權之不法性,自難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如棻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