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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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789號
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天祐
被告 陳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遺產分割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亦分別有明定。再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其債務人 陳志明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聲明請求被告及被代位人陳志明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同段274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32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9)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被代位人陳志明分得價金,應於新臺幣1,136,698元,及自民國8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對於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故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事件之遺產分割事件。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陳樹山 住所地及前開遺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