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繼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繼字第1131號聲請人 陳孝潔
陳東逵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金瑞 法定代理人 陳氏 紅霜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金瑞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陳孝潔、陳東逵部分)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京 於民國108年8月2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京(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11)於108年8月28日死亡,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陳金瑞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合先敘明。然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陳孝潔、陳東逵為被繼承人陳京之孫子女,為第一順序順位在後之繼承人,其餘順序在先之繼承人,除被繼承人之次男即聲請人陳金瑞,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餘第一順序順位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長男 陳火旺 、長女 陳麗芬 尚未拋棄繼承,則本件順序在後之聲請人陳孝潔、陳東逵,在繼承人陳火旺、陳麗芬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前,尚未取得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與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