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72號聲請人 王昱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王長林 (男,民國十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住宜蘭縣宜蘭市○○里○○路○○巷○○號三樓)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昱晴(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長林(男,民國十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宜蘭市○○里○○路○○巷○○號三樓)之監護人。
指定 許茂盛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長林(男,民國十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宜蘭市○○里○○路○○巷○○號三樓)因罹患攝護腺癌、長期慢性病及重度失智症,長期臥床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王昱晴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長林之女,爰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准予宣告王長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為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各項權益,爰請併予選定聲請人王昱晴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長林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夫許茂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員山榮民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長林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以陽大附醫精字第一0000一00五一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李明儀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長林約自三、五年前起,出現體力、記憶力退化情形,亦有情緒不穩及行為問題,九十九年間診斷為前列腺癌合併骨頭轉移後,轉送至養護院接受照顧,嗣因意識障礙住院後,便長期臥床至今;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鑑定時,躺臥床上,無法坐起或站立,置有鼻胃管、尿管,因大、小便失禁而需包尿布,雙眼緊閉,僅可微幅移動上肢,對呼喚姓名或拍打無明顯反應,無法辨認家人,無任何聲音表達且無法以簡單手勢溝通;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鑑定結果顯示其因認知記憶功能重度退化,已達失語、失能、失用程度,生活功能為重度障礙,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人協助,且因其封閉狀態及完全無意思表達能力而無客觀跡象顯示其能瞭解施測者之任何意向;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血液及生化檢查顯示血鈉、血氯偏低,且有輕微貧血,診斷為失智症及前列腺癌合併骨頭轉移,整體評估其精神狀況已致喪失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情,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王長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王昱晴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長林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王昱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長林之女,具監護其父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王昱晴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長林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至許茂盛則為聲請人之夫,指定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亦認其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秉此,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長林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王昱晴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長林及由許茂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王昱晴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長林之監護人,並指定許茂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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