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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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20號聲請人 郭杉燦 代理人 劉鎮瑋 律師相對人 邱浩宗
邱簡蜂 邱鴻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稱各地號土地,後述土地亦同)與65-8地號土地相鄰。而系爭土地為農地,65-8地號土地則為建地、且為系爭土地所圍繞,倘欲利用65-8地號土地,須先取得系爭土地始得有效利用。聲請人分別於民國78年8月5日、79年2月5日向第三人 簡水王 購買系爭土地及65-8地號土地,惟聲請人不具自耕農身分,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友人即第三人 邱勇夫 名下,嗣邱勇夫於81年10月6日死亡,系爭土地於82年10月16日輾轉借名登記在邱勇夫之繼承人即第三人 邱麗萍 、相對人邱浩宗(原名 邱鴻文 )、邱簡蜂、邱鴻智4人名下,聲請人並支付當時辦理繼承登記之應納稅款,此有邱簡蜂簽名之支票收據、不動產信託登記合約書可憑,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30年來均由聲請人保管中。惟聲請人頃接獲邱浩宗寄發之律師函並稱66-3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聲請人係無權占用云云;聲請人復查知原登記在邱麗萍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業遭擅自移轉;另邱簡蜂、邱鴻智已委託中信房屋出售系爭土地。聲請人恐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再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聲請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代假處分請求或原因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假處分聲請應表明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先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處分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處分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2條第2項規定,係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固據提出地籍圖謄本、65-8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邱簡蜂簽名之支票收據、不動產信託登記合約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8紙、第三人 李火順 、 邱慶輝 書寫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4至36頁、第66至68頁)。然聲請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之標的係65-8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則聲請人是否確有向簡水王購買系爭土地,尚未見釋明;又聲請人所提之不動產信託登記合約書上之甲、乙方當事人欄均為空白,是其與邱勇夫或相對人等間是否確有借名關係,亦未見釋明;至邱簡蜂所簽署之支票收據,與系爭土地有關之記載係「稅實付……」,無從得知係何種稅賦,至記載「土地遺產稅」者,則為「55-1」土地,並非系爭土地,是該支票收據之記載,亦無從釋明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至第三人李火順、邱慶輝出具之證明書,其內容尚待言詞辯論程序為調查,亦無法即時釋明前揭借名關係存在。故聲請人上開所述,均無從釋明其與邱勇夫或其繼承人即相對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故尚難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委由中信房屋刊登廣告欲出售系爭土地,固可認已有釋明假處分之原因,惟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既未為釋明,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其全未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