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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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債務人 莊靜如 代理人 蔡佑明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莊靜如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參照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資料在
卷可稽。債務人現年47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其財產、收入及支出現況如附表二所示,為其自陳明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在卷可憑。
㈡依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所陳報,債務人負擔之債務(含本
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現即至少268,36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35至36頁)。其財產現值約76,193元,如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尚不足192,174元。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尚不足支應其必要支出,自無剩餘可供清償其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認定。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
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附表一:
編號資料卷證所在1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2頁2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3頁3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司消債調卷第15至18頁4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78頁5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9頁6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46頁7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資料本院卷第44至54頁8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9日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90796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0至31頁9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8日日北市都企字第1120300821號函本院卷第32頁10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司消債調卷第23至24頁附表二:
壹、財產現況編號財產種類及數量估算現值約(新臺幣)卷證所在1郵局帳戶存款76,193元本院卷第47至54頁合計:76,193元貳、收入現況編號收入項目每月金額約(新臺幣)卷證所在1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身心障礙補助8,836元本院卷第31頁2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低收入戶補助7,370元本院卷第31頁3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租金補貼1,500元本院卷第32頁4三節禮金註:每年核發金額合計5,000元。417元本院卷第31頁合計:18,123元叁、支出現況編號支出項目每月金額約(新臺幣)卷證所在1每月必要支出(按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計算)22,816元司消債調卷第7頁合計:22,816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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