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聲請人即債 曾郁芬 住○○市○里區○○○街00號務人相對人即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債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務人主張租屋居住,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仍任職於全晉商行,依據民國113年薪資單計算,平均實際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萬6,606元,加計113年5月開始所領租金補貼每月2,640元,合計為2萬9,246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13年9月2日陳報狀、薪資單、租屋補貼核定通知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96期清償,每期清償7,89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有三商美邦保單解約金8萬0,
364元(名下車輛不足清償抵押債權,金飾已於111年12月間變賣),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為75萬6,82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75萬7,440元。以下分述:
1.查債務人於112年5月3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於調解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因此依據本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112年5月31日視為更生聲請日。因此,本件聲請前2年期間為110年5月31日至112年5月30日。
2.以下是債務人財產轉換為可處分所得,共計50萬5,005元:①所有之金飾動產於111年12月以8萬元變賣。
②112年1月4日以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借款19萬元。
③112年1月31日辦裡保單解約領取解約金23萬5,005元。
3.以下是債務人工作收入及其他收入,共計67萬1,815元:①110年6月至12月全晉商行:18萬6,499元。
②111年1月至5月全晉商行:14萬3,416元。
③111年6月至7月快樂食品公司4萬8,808元。
④111年8月至9月全晉商行:5萬5,600元。
⑤111年10月至12月全晉商行:8萬0,331元。
⑥112年1月至5月全晉商行:13萬4,621元。
⑦111年2月24日三商美邦人壽給付2萬2,540元。
4.綜上,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17萬6,820元,扣除必要費用42萬元(以本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35號認定之每月1萬7500元計算),餘額為75萬6,820元。
㈢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於提出更生方案時陳報每月生活費
用1萬3,935元(漏列房租6,500元),扶養費13,000元,惟查,債務人未能提出全部支出證明文件,因此必要費用應依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計算(其子居住台南地區),個人部分每月1萬7,303元,子女扶養費每月6,459元。
㈣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2萬9,246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
支出後,每月7,89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雖宣稱擔保品無價值,以全部債權金額陳報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天(113年11月28日)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乃綾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更生方案:每月1期,共96期,分配金額如下: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金額永豐商業銀行678544.57%361玉山商業銀行946946.38%50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86598.00%63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402262.71%214甲○(台灣)商業銀行573013.86%30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31306021.11%166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2863522.16%1748合迪公司25286617.05%暫保留和潤企業公司21000014.16%暫保留債權總額1,483,295每期金額7,890清償成數約51.06%還款總額757,440補充說明: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2.合迪公司、和潤企業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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