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樹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樹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樹龍因犯如附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517號定應執行拘役90日;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201號定應執行拘役75日,上開二判決所定執行刑構成之內部界限(90日+75日=165日)已超過外部界限即法定最高應執行拘役之刑度(120日),本院乃受外部界限之限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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