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淑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淑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淑惠因犯如附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
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又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確定在案(各罪犯罪時間、案號、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均詳附表所載),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且本院為受刑人本件定應執行案件之罪後事實審法院,亦無疑義,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受刑人本件應執行拘役8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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