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5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順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順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豬肉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4月8日凌晨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對面時,本應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依徐○順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率爾將其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併排臨時停車,適有馮○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粉寮路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不慎撞及徐○順併排停放之039-TZ號自用小貨車左後車身,致馮○正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徐○順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徐○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馮○正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6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3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50
244號鑑定意見書1份、號證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31239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4頁、第16頁,105年度調偵字第356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卷第6頁、第19頁、第2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警員自承上情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卷第18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用路心態實有輕忽,復迄未
能與告訴人馮○正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有不該,惟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且2人過失程度相當,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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