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148號
原 告 謝定谷
被 告 王櫂 得
蕭鳳漩
王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王櫂得 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為被告王櫂得所有。
被告王櫂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櫂得負擔十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蕭鳳漩為被告,聲明:請求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予被告
蕭鳳漩或原車主王櫂得,及請求被告蕭鳳漩返還新臺幣(下
同)15,262元,嗣後以原告未持有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移
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前原登記名義所有人為王櫂得,而被告蕭
鳳漩出賣系爭車輛時為王志勝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車行員工,
遂追加起訴王櫂得、王志勝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下二
部分所示,經核社會基礎事實同一,被告王櫂得、王志勝亦
未表示異議而逕為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予以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間向被告蕭鳳漩、
王櫂得接洽購買系爭車輛事宜,先與被告蕭鳳漩簽定委託拍
買書,經被告蕭鳳漩告知拍得系爭車輛後,遂於107年7月
24日與被告蕭鳳漩簽定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
),並將部分購車款項匯入被告王志勝帳戶內,系爭車輛業
已過戶登記予原告。惟原告事後發現系爭車輛並非銀行拍賣
車,遂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71號判決被告蕭鳳漩應給付
原告228,000元購車款項確定,然因系爭車輛目前仍登記在
原告名下,原告並因此墊付108年之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11
,230元、逾期加徵滯納金1,684元、燃料使用費2,348元,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王櫂得應協同將系爭車輛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王櫂得所有。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15,262元。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櫂得以:系爭車輛是公司車,根本就不是我的,當時
車子經王志勝買進來後會先登記在王志勝、王志勝家人或公
司業務員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蕭鳳漩以:本件後面的事情跟我沒有關係,我是以業務
的名義來賣系爭車輛,應該要找原車主來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
㈢被告王志勝以:當初登記是誰的就由誰處理,將車子登記在
業務名下我都有先徵得該業務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07年7月間向被告蕭鳳漩接洽購買系爭車輛事宜,
與被告蕭鳳漩簽定委託拍買書,後來又於107年7月24日與
被告蕭鳳漩簽定系爭買賣合約,系爭車輛於107年7月31日
過戶登記予原告。惟原告事後以系爭車輛並非銀行拍賣車,
其因被告蕭鳳漩等人錯誤告知致對於系爭車輛交易上重要之
性質有所誤認,於108年3月19日撤銷意思表示,經桃園地
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71號判決認原告誤認係基於被告蕭
鳳漩之告知而來,非由原告之過失,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合法
生效,並判決被告蕭鳳漩應返還原告228,000元購車價金確
定,然系爭車輛目前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上開桃園地院民事簡易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
買賣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桃園地院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屬實。是經原告
撤銷意思表示後,視為自始無效,該買賣契約契約已不復存
在。
㈢系爭車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於107年7月18日自原
車主「協慶汽車商行」過戶登記予被告王櫂得,又於107年
7月31日過戶登記予原告等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8年2月23日中監彰站字第1080043683
號函附車主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桃園地院卷第22至23頁),
堪認於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車主登記為被告王櫂得;而原告
主張於買賣過程中曾與被告王櫂得交涉,有其於上開桃園地
院事件中提出其與被告蕭鳳漩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至
店內談判之錄音譯文(見桃園地院卷第38至73頁反面)可查
,亦可見被告蕭鳳漩有告知後續由公司王主任即被告王櫂得
處理;再參以被告王櫂得、蕭鳳漩於與原告買賣系爭車輛時
任職於同一車行,購入車輛後,可能會先移轉登記於業務名
下,業務賣出後再移轉予買家等情,為被告王櫂得所不爭執
,此觀諸系爭買賣合約立合約人賣方欄、立契約人(賣方)
簽章欄除被告蕭鳳漩外,亦蓋有「區專員王櫂得」之印章,
被告王櫂得復陳稱當時確有將印章放在公司內公司需要時得
蓋用等情,則本件應係由被告蕭鳳漩代為處理出賣被告王櫂
得名下系爭車輛事宜,則於原告合法撤銷購買系爭車輛之意
思表示後,致雙方買賣契約自始不存在後,即應由原車主即
被告王櫂得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王櫂得應
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
過戶登記為被告王櫂得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
王櫂得、被告王志勝與當時所隸屬車行間實際關係為何、系
爭車輛是否為借名登記,要非本件審理範圍,應由其等與相
關之人另為處理,併此敘明。
㈣又原告主張其已繳納108年之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11,230元
、逾期加徵滯納金1,684元、燃料使用費2,348元之事實,
有其提出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108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1
頁),堪認屬實。系爭車輛雖於108年間登記於原告名下,
然該車輛自始並未交付予原告使用之事實,未見被告王櫂得
予以爭執,而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撤銷意
思表示而自始不存在,系爭車輛既仍應登記於原車主即被告
王櫂得名下,於108年間正常產生之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
費等稅捐費用亦應由被告王櫂得負擔,原告代為墊付後,請
求被告王櫂得給付上開代墊之稅捐費用合計13,578元(計算
式:11,230元+2,348元=13,578元),尚非無據。然系爭車
輛於108年間登記名義人形式上仍為原告,原告固然得於收
受繳費通知並墊付正常產生之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等稅
捐費用後請求被告王櫂得返還,然因原告並未如期繳納,致
衍生逾期加徵滯納金之1,684元,該筆費用無從令被告王櫂
得負擔,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㈤至被告蕭鳳漩、王志勝並非系爭車輛原登記名義之車主,原
告請求其二人應給付上開代墊費用,並應與被告王櫂得「連
帶」給付,均無法律依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王櫂得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
輛辦理過戶登記為被告王櫂得所有,及被告王櫂得應給付原
告13,5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1項為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向
監理機關為申請車籍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
實上以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
故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顯與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合,本院認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
行,併此敘明。至本件主文第2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