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144號
原 告 蔡致彥
被 告 李厚生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9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08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8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得以新臺幣60,8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胞兄 李耀生 因涉嫌詐欺案件,原告身為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警員,即會同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
查大隊等單位警員,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12時1分許,至臺
中市○區○○○街○○○號1樓13室櫃檯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於同日12時22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號東協廣場前某處,李耀生帶同原告等警
員搜索其管領停放該處之車輛時,被告遂持手機在旁拍攝搜
索過程,經原告等人對其告誡並加以制止,惟其不聽勸阻仍
繼續拍攝,於原告要求驅離被告之際,被告竟以右腳踹踢原
告,並以右拳揮擊原告之臉部,對執行搜索勤務之公務員施
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之執行,致原告受有左臉頰與顳骨下
頜周圍開放性傷口、右側眉部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
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00元,又身心均受有極大之損害,
請考量被告曾向警員陳稱其擔任設計師,以其107年所得資
料之利息推論其存款,數量非微,事發迄今未曾向原告表示
歉意,還另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導致原告花費時間前來臺
中開庭共6次,每次均要花費5小時以上之時間,最後原告並
經檢察官為傷害不起訴之處分,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
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00元及精神慰
撫金8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否認有傷害原告,當時是認為原告執法有違法,
才會手持手機朝原告錄影,其餘抗辯參刑事案件(即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299號,下稱另案)審理時之答辯,另案判決後
被告沒有上訴,且已繳交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12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號1樓13室櫃檯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執行搜索,又於同日1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號東協廣場前某處,由涉犯詐欺罪嫌之被告胞兄李耀
生,帶同原告等警員搜索李耀生管領、停放該處之車輛時
,被告竟持手機在旁拍攝搜索過程,經原告等人對被告告
誡並加以制止,惟被告不聽勸阻仍繼續拍攝,於原告要求
驅離被告之際,被告突以右腳踹踢原告,並以右拳揮擊原
告之臉部,對執行搜索勤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妨害
公務之執行,致原告受有左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
口、右側眉部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依據警
用密錄器所攝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原告證述、澄清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照片,及其他相關事證,據
以認定被告妨害公務、傷害等罪,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
得易科罰金,此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813號起訴書(見本院
卷第17-2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
閱屬實。
(二)被告否認有何對於原告妨害公務、傷害之事實,並以前詞
置辯。
1.經查,原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
查隊警員,因第三人李耀生涉嫌詐欺案件,有於108年11
月28日12時1分許,至臺中市○區○○○街○○○號1樓13室
櫃檯前,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等單位警員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等情,業經另案證人即原告於本院
另案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另案本院卷第140-152頁);且有
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098號搜
索票各1紙、現場搜索過程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在卷可
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813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卷】第17、23、53-61頁);此外,復經另案
審理中勘驗警用密錄器錄影光碟屬實,有另案勘驗筆錄1
份附卷供參(見另案本院卷第48-54頁),足認原告當時
正於該處執行搜索勤務無訛。
2.被告有於108年11月28日1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號東協廣場前某處,原告偕同其餘警員搜索李耀
生所管領停放該處之車輛之際,持行動電話在旁拍攝搜索
過程,經在場警員告誡並予制止,被告不聽勸阻,猶繼續
拍攝,並於原告要求被告暫離搜索現場之過程中,被告先
以右腳踹踢原告並以右拳揮擊其臉部等情,業經另案證人
即原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另案本院卷第142-
153頁)。又原告有於案發後之同日12時53分許,至澄清綜
合醫院接受急診救治,經診斷認其受有左臉頰與顳骨下頜
周圍開放性傷口、右側眉部撕裂傷等傷害,此有澄清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員受傷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核交字第3551號偵
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13頁),足認原告確有於案發當
日,受有上揭傷勢等情甚明。核諸原告前開所受傷勢與其
證述遭被告朝其臉部施加揮擊所可能受傷之身體位置相當
,且衡諸本案發生後,迄於原告就診之時間,時間緊接連
貫,依諸常理,益徵原告經診斷所得之上揭傷勢,應係於
本案時、地,遭被告以前揭方式徒手傷害所致無誤。
3.再者,在場參與搜索之警員曾向被告表明警察身分並提示
服務證供被告檢視等情,除經另案證人即原告於另案本院
審理時證稱在卷(見另案本院卷第146-150頁)外,另案
亦當庭勘驗108年11月28日之警用密錄器錄影畫面,可知
:自錄影時間12時1分46秒許,穿著正面繡有警徽標誌且
背面印有「電信偵查大隊」字樣背心之帶隊警員於李耀生
經營之攤位櫃檯與之交談,並持交搜索票供李耀生觀看,
另有2名警員在場戒護,帶隊警員向李耀生出示證件表明
警察身分,並持續告知搜索目的;而於同日12時7分許,
被告接近櫃檯並在旁觀看現場警員,詢問稱:「你是那個
單位?」、「你有證件嗎?」等語,經帶隊警員告以係刑
事警察局等語,並轉身將其背心所印「電信偵查大隊」字
樣出示於被告面前以便利被告得為查看,另一警員同時亦
出示證件供被告查看,被告於警員提示證件供其查看之際
,詢問該警員:「這是你嗎?」等語,警員答以該證件係
其本人所有,此時,李耀生亦告以:「有啦有啦,沒關係
啦。」等語,被告向李耀生詢稱:「哥你有看到嗎?」等
語,李耀生答以:「有」、「沒關係啦。警察、檢察官都
來我那邊搜索了。沒事了」等語;於錄影時間12時8分許
,被告執意要求帶隊警員併同出示證件,在場另一警員對
被告陳稱:「這是我們同單位的」等語,經帶隊警員告以
:「你是不是涉案人?不是請你離開。我們在搜索,請你
離開,我們拉封鎖線」等語,另一警員接續對被告表示:
「我們在執行職務」、「涉及偵查不公開」等語,經帶隊
警員持該搜索票並告以搜索對象將擴及在場與該案相關之
人後,被告始而離開;另於錄影時間12時18分40秒許,李
耀生帶同包含原告在內之警員至商場外之小貨車執行搜索
;於同日12時22分許,被告出現並站於小貨車旁,手持行
動電話朝原告拍攝,經原告要求李耀生自行勸阻被告進行
拍攝,被告仍持續持行動電話朝原告方向拍攝,李耀生亦
上前接近被告並輕推被告腹部,示意被告離去,在場警員
陳稱:「我們在執行案件你不要...」等語,原告則接續
告以:「把手機收起來」、「你現在把手機收起來」等語
並將被告所持行動電話取下,被告隨即上前搶回該行動電
話並以左手抓住原告之右手腕,原告隨後告稱:「把手機
收起來喔」等語,在場另一警員告稱:「我們在執行公務
」等語,原告亦對被告陳稱:「我在執行公務,離開」等
語並以右手輕推被告背部催促其離開,被告答以:「你幹
嘛推我」、「你推我」等語,原告以雙手抓住被告雙臂將
被告向外推,被告旋以右腳踹踢原告、並以右拳毆打原告
左臉1次,為警上前壓制,是時可見及原告左眼角處已有
大量鮮血流出等情,此有另案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供參
(見另案本院卷第48-54頁),是被告當時明顯可資認定
原告係警員甚明,被告以其不知在場之人為警員等語置辯
,與事實相違,毫無足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其認為原告「執法」違法才會持手機對原告攝影等語(見
本院卷第49頁),足徵被告當時對於原告係在執行公務應
有認知,依法被告應不得妨害原告執行公務之進行。
4.被告另辯稱:伊以右手指甲揮擊原告頭部,係正當防衛等
語。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
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
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
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96年度臺上字第
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因被告手持行動電話在旁
拍攝警員執行搜索過程,經警員原告等人告誡並予制止,
惟被告不聽勸阻仍執意拍攝,原告始輕推被告背部、以手
催促被告離去,原告所為並無不法侵害可言,被告旋以右
腳踹踢原告,復以右拳毆打原告左臉1次等節,當屬對原
告之不法侵害,實難認有何正當防衛之適用可言。況警察
於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暫時驅離或禁
止進入,此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7條所明定,警員原告於
執行搜索之過程中,面對被告持行動電話拍攝之舉措,在
無法確知其錄影目的之情形下,對於被告前開阻撓行徑,
經言語與行動制止無效,始以輕觸被告身體方式促其離去
,並未逾越所欲達成排除妨礙搜索目的之必要限度,且為
侵害被告權益最少之行為,其前開驅離被告行為,於法有
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5.復而,如前所述,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認為原告執
行公務有違法情事等語,然自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
定原告有何違法之情,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足資認定有
何足以懷疑違法之嫌,是其於欠缺合理正當之憑據下,即
貿然手持手機拍攝執行公務之過程,實難認定符合其所指
「反蒐證」之定義,蓋被告並非本件另案執行公務之當事
人,且另案受執行公務之當事人即被告胞兄李耀生,當時
曾一再向被告表示:有看到警員證件、沒關係啦、警察及
檢察官都來搜索了、沒事了等語,已敘述如前,故身為局
外人之被告益加無以何理由對正在執行公務之警員進行拍
攝,進行其所謂之「反蒐證」行為,被告所辯「反蒐證」
之情形,欠缺進行之正當理由,並不適用於本件之狀況,
無從以之該部分之抗辯,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因妨
害公務之行為屢勸不聽,進而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當
然構成對原告身體權、健康權等之不法侵害,情節重大。
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之情,應堪採
信,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自無不合。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
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朝原告臉部揮拳、踹擊原告腿
部,造成原告受有左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右
側眉部撕裂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00元等情,有澄清
綜合醫院收費證明、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08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93
頁),乃屬有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80
0元。
2.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被告妨害公務、傷害等行
為,受有前開身體傷害之損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且
因受傷而有顏面容貌外觀受影響之情形,對原告之身體、
心理、生活及工作造成許多不便與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係大學
畢業,目前在臺北市刑大擔任刑事警務員,月薪9萬元,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要扶養,承租房屋居住
,名下有一間2年前抽中的國宅,汽車及機車各1輛;被告
係大學畢業,擔任過軍官、學校教官,目前退休金月領5
萬多元,未婚,沒有需要扶養之對象,居住在113年後即
將成為自己名下不動產之房屋內,有1輛汽車,沒有機車
等節,經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 銓敘 部
函文、學位證書、薪資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
-46、53-77、107、108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上情,
及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動機、背景、手段輕重,暨原告
所受之傷害程度、影響期間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
之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
3.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醫療費用800元
、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60,8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3月11日(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08號卷
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800元
,及自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準駁之諭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
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