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和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和常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時,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㈠本件受刑人詹和常所犯2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其行為後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復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
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又依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且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裁判意旨,本件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
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立法院雖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
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於受刑人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受刑人詹和常因違反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 詹和常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宣告刑│原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原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徒刑6月│├───────────┼───────────┼───────────┤│犯罪日期│94年5月30日│91年1月至94年12月│├───────────┼───────────┼───────────┤│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4191號│95年度偵字第9742、2367││││6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21936號、97年度偵字││││第21575號、98年度偵字││││第9798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1950號│96年度訴字第4382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12月9日│101年8月17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訴字第1950號│96年度訴字第438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8年1月5日│101年8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384號│101年度執字第13691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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