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政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政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法院各別判處」應補充更正為:「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66號、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分別判處」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政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曾因多次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刑罰確定(本院84年度易字第20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8年度審簡字第559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自應懲罰。另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非巨,並業已歸還被害人 劉宏舉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稱國小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754號被告葉政源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政源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3月、8月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至民國102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夥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建華 」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由葉政源騎乘自己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建華」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鳳山區保忠街「名發建設公司」之工地現場,徒手竊取鋼筋42支(價值新臺幣600元,已發還被害人),得手後,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離開,並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0號「聖心資源回收場」變賣,嗣經警前往上開回收場盤查時,當場查獲,「建華」之男子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政源於警局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公司代理人 劉宏擧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上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林萬福 所為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政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而其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檢察官董秀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