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慶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慶耀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洪慶耀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2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二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46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8月確定(第三案);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1年,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第四案),上開四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而於民國101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2年10月31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見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停放於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以自備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1部供己騎用。
(二)復於102年11月2日15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里○○路○○○號前,見 林政師 所有由林○○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20,000元)停放於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以自備之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1部供己騎用。
(三)嗣邱○○、林○○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後,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洪慶耀所有供上開2次行竊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慶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於警詢(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訊(警卷第32頁至第35頁、偵卷第20頁、第21頁)之指證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6頁、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38頁、第39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0頁、第4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2頁、第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僅貪圖一時代步便利,率爾竊取他人機車,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上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