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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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一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一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一帆與 郭林月鳳 為母子關係,郭一帆竟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1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郭林月鳳所有、安裝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4樓鐵門1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變賣所得之1千餘元已花用完畢。適郭林月鳳於102年11月20日,前往上址4樓,發現該鐵門處釘上木板,而向郭一帆詢問鐵門去處,郭一帆佯稱日後取回,嗣因郭一帆遲未取回該片鐵門,郭林月鳳始察覺遭竊而於102年11月25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郭林月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郭一帆固坦承取走上開鐵門1片,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伊係因與配偶吵架踹壞鐵門,怕被母親郭林月鳳罵,才把鐵門拿去回收賣掉,母親也知道這事情,只是伊故意先不讓她看到鐵門;該鐵門價值不高,伊沒有必要偷,是母親故意告伊云云。經查:
(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為告訴人郭林月鳳所有,被告於102年11月13日13時許,徒手取走位於上址4樓之鐵門1片並持往變賣乙情,除被告所坦認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林月鳳於警詢中陳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並有現場採證照片11張在卷可佐,首堪肯認。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竊取鐵門變賣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至親,兩人現仍同居於上址房屋,又觀被告於102年6月25日另涉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當時為何未立即提出告訴?)我捨不得被告,也怕鄰居笑我」,顯見告訴人尚維護被告、與被告之關係非惡,衡情告訴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足認告訴人前揭所述真實性甚高。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不知道被告何時拔走鐵門,伊當天要上去曬棉被發現鐵門不見了,被告有承認拿走鐵門去賣,才說要幫伊作一個新鐵門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對其取走鐵門回收變賣也知情乙節,不足採信。再就取走鐵門之原因,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因鐵門已經無法修理了,才整個拆掉要做新鐵門;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原本要做新鐵門,但朋友說被伊踹壞的鐵門可以修理再裝回就好等語(參偵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被告說詞已反覆不一,又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4樓的鐵門是頂樓的鐵門,所以比較厚,根本不可能踹壞,就算拿鐵鎚敲也不會壞等語齟齬,是被告辯稱其將鐵門踹壞始將之取下,實屬有疑。是被告既明知上址房屋為告訴人所有,於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即將前述鐵門取下並持往變賣,復將變賣所得花用完畢,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所拿取之鐵門係有主物、有價值且可供變賣兌現之物顯有所認知,卻未經詢問即逕行拿取而變賣之,自顯具不法所有意圖,難謂其無竊盜之犯意。至被告辯稱前述鐵門價值不高,亦不足以反證被告即無竊取該物之不法意圖,被告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從而,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鐵門1片,為告訴人即其母郭林月鳳所有,並由其母就該竊盜犯行合法提出告訴(復迄未撤回告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理應憑藉己力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卻不思於此,竟為一時貪念,率爾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侵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竊取之鐵門業遭變賣,變賣所得復已花用完畢,而未能返還告訴人,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經詢告訴人表示:伊不願意與被告和解,也不要撤回告訴等語,有本院103年6月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前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