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崇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崇山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崇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翁崇山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易科罰金││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4月│108年8月20│本院108年│108年10月18│同左│108年11月27│是│││駕駛動力││日│度交簡字第│日││日││││交通工具│││2259號│││││├─┼────┼──────┼─────┼─────┼──────┼─────┼──────┼────┤│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5月│108年9月3│本院108年│108年10月29│同左│108年12月5日│是│││駕駛動力││日│度交簡字第│日││││││交通工具│││2536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