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童蔌榮上列受刑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童蔌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蔌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犯罪時間接近等諸般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此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於109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註│├─┼───┼──────┼─────┼─────┼─────┼─────┼─────┼───┤│1│施用第│有期徒刑伍月│108.07.01│臺灣臺南地│108.10.01│同左│108.10.28│已執畢│││二級毒│,如易科罰金││方法院108│││││││品│,以新臺幣壹││年度簡字第││││││││仟元折算壹日││2634號│││││││││││││││├─┼───┼──────┼─────┼─────┼─────┼─────┼─────┼───┤│2│施用第│有期徒刑陸月│108.07.07│臺灣橋頭地│108.11.11│同左│108.12.03││││二級毒│,如易科罰金││方法院108│││││││品│,以新臺幣壹││年度簡字第││││││││仟元折算壹日││23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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