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再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 高育民 再審被告 周萬
周冬子 周溫雪妹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0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100年度訴字第1869號判決,經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0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周萬、 郭周冬子 、周溫雪妹應依序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23,276元、24,731元及24,731元之本息,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嗣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則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民事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在案。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2日收受該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此有再審原告陳報之最高法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及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46-47頁),其於102年1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收狀戳印),並未逾越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參照)。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058號判決,前經再審原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在案,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028號裁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再審原告既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說明。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028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上開條文,該再審聲請事件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本院已另行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再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依兩造67年9月12日委任契約第10條酬金「前金四萬元,後金貳成」與其第二條辦理程度「判決確定為止但後金於委任人取得前開土地持分時給付之」之意義,係以該委任契約所委任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7年度訴字第10834號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下稱系爭前案)一、二、三審判決確定勝訴,再審被告取得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時再審原告始得請求給付後金,並非於67年簽訂委任契約時即得請求。本件再審被告既於系爭前案辯論終結判決確定勝訴後經三十餘年之98、99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時,再審原告始得請求給付後金,而系爭土地67年間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0元,於98、99年間已調漲為每平方公尺大部分為6,000元,僅有其中之596-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調漲為5,400元,故本件再審原告之後金應以系爭土地98、99年間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6,000元、5,400元為計算基礎,即後金數額應為1,794,900元,始與委任契約之文意相符,扣除原確定判決依6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
0元為計算基礎判令再審被告給付之72,738元後,再審被告尚應給付再審原告1,722,162元。況以系爭土地於98、99年之公告現值與67年間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220元公告現值計算相較,平均升高26倍有餘,以原確定判決判准之72,738元計算,乘以26倍之金額為1,891,188元,二者差異甚距;縱以前揭委任契約約定之前金4萬元與系爭土地67年間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0元比例計算,面積為181.82平方公尺,以該面積乘以系爭土地98、99年間每平方公尺約6,000元,其價額達1,090,920元,此與原確定判決判准之72,738元,相差亦達15倍。惟原確定判決竟曲解該委任契約文意,而以67年間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20元計算後金,擅自苛減26分之25,其計算標準及計算方法均屬違約及違法,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復未考量97、98年間公告現值調漲情形,以及再審被告於98、99年間僅就596-2地號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徵收,即取得2,448,458元之徵收款,而再審原告歷經5次審級訴訟,然原確定判決僅以67年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認定再審原告之後金酬勞為72,738元,再審被告獲得之不預期利益甚多,再審原告所取得之報酬數額未達基本之委任律師報酬標準,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為公平裁量,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聲明為: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69號判決、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周萬、郭周冬子、周溫雪妹應再給付再審原告551,089元及自10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郭周冬子應再給付再審原告585,533元及自10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周溫雪妹應再給付再審原告585,533元及自10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固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又解釋意思表示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後金貳成」之委任報酬
金額計算依據,係認定「委任人(按即再審被告,下同)於67年間委任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下同),以訴外人 周欉 應依49年11月20日訂立之『合約立分書』,將其名義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0/746中80/746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周萬、其中170/746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郭周冬子、 周仁郎 ,依92年9月10日廢止前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是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為準,衡諸常理,系爭委任契約之簽訂係為委任上訴人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事件,關於系爭委任契約第10條約定之律師後金2成酬金,自應依當時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至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辦理程度約定:『判決確定為止,但後金於委任人取得前開土地持分時給付之。』等語,觀諸該約定文義乃後金2成之給付不僅須俟判決勝訴確定,且須委任人依判決結果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委任人始負給付義務,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取得顯非計算律師酬金之標準,僅係付款條件而已。再者,系爭委任契約之前金為4萬元,而後金2成,依系爭委任契約簽訂當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後金為7萬2,738元,如后所述,已遠高於前金達3萬2,738元,為前金之1.8倍餘,益見系爭後金2成依當時之真意,係依簽約當時之公告現值計算」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8行至第11頁第6行),此乃屬原確定判決解釋意思表示以認定事實之職權,縱其解釋意思表示有所不當,依前揭說明,仍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而不得據以為再審事由。
㈡其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考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自67年至97、98年間之調漲幅度,以及再審被告於596-2地號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徵收後已取得2,448,458元高額未預期利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7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等情事變更原則,以97、98年間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後金,卻僅依系爭契約67年間簽訂當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後金為7萬2,738元,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乙節,惟原判決就此業已認定「後金為金錢,乃貨幣之債,並非土地,自無隨土地之公告現值調整之理」、「系爭委任契約第10條後金之真意乃指按系爭委任契約簽訂當時訴訟標的之公告現值計算,於當時後金之金額即為可得確定,殊無金錢數額按嗣後取得之公告現值計算之理。再者,後金既於簽約時可得確定,且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之約定,係以被上訴人(按指再審被告,下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付款條件,且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而被上訴人非自耕農,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不得承受之,上訴人(按指再審原告)為律師,且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事件時,已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為證,有原法院67年度訴字第10834號判決可稽...自難諉為不知,此亦該後金所以約定以委任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付款條件之緣故」(見本院卷第11頁正面至反面),至原確定判決此項事實認定是否錯誤,及其理由是否完備,依前揭說明,亦非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於本判決之論斷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詹文馨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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