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淑珍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淑珍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雖辯稱沒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而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又網路論壇使用人於發表言論之前,需申請網路帳號作為代表該網路使用人自己身分之代號,該帳號雖未必能直接或間接指涉該帳號使用人本人在現實生活中之身分,然因該帳號使用人得藉由使用該帳號在網路空間中從事例如發表言論等各項網路活動,藉此表彰自己的思想、風格、個性,該帳號因此得以一定程度表彰該帳號使用人在該網路空間之人格,並因此得與網路社群之其他網路使用人建立起一概念式的連結,藉由網路社群中其他網路使用人之評價,獲致一定之名譽。又現今網路普及,網路使用已成為日常生活所不可或缺之部分,則在網路空間中以某一帳號為表彰自己人格之代號所建構之人際關係,自不應外於刑法之規範,故如行為人利用公開網路發表言論,所為之意思表示並足以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時,自亦有刑法第309條關於公然侮辱罪名之適用。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FACEBOOK(下稱臉書)網頁留言中,對告訴人以「你這個渣男!」之言語辱罵,已足使瀏覽網頁之人得以清楚知悉被告所指「渣男」即係告訴人乙○○,而「渣男」乙詞在社會觀念中泛指自私、不負責任、玩弄他人感情之男子,以此帶有負面評價意涵之詞形容他人自屬貶損他人人格,足使人感受侮辱,而具有貶抑告訴人之意,係屬侮辱言詞,已非單純發表言論。而被告為68年次成年人,且擁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堪認其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猶執意為之,其自有侮辱之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屬無稽,洵無可採。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與被告徐淑珍係前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人,均應成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徐淑珍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茲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家庭或感情糾紛,竟不思此圖,明知個人資料屬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先後利用臉書留言恐嚇,或張貼足以侮辱告訴人之文字,或傳述上揭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情事,非唯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亦損及告訴人之隱私,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應非難;兼衡以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513號被告徐淑珍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0
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淑珍與乙○○前為配偶關係,2人於民國106年2月
15日離婚。徐淑珍因贍養費與子女扶養事務與乙○○發生爭執,竟為下列犯行:
(一)徐淑珍明知姓名、地址及手機門號均為直接或間接可識別乙○○之個人資料,亦不存在合法使用乙○○上開個人資料之法定目的,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日21時21分許,在友人 張裕瑋 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帳號:徐淑珍)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個人動態網頁上辱罵告訴人「渣男」,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徐淑珍並同時在同一動態貼文中公布乙○○持用手機門號、地址及張貼其與乙○○問之離婚協議書照片(上載有乙○○姓名及地址),使瀏覽徐淑珍個人動態之多數特定人得以見聞乙○○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之隱私權等人格權益。
(二)徐淑珍仍忿忿不平,見臉書暱稱「 洪向 」之人(即同案被告 連志忠 ,所涉犯嫌另行通緝中)發表要乙○○「給死」(台語)等文字、暱稱「 婷婷 」之人發表:「有人要去杜(堵)他」等文字、暱稱「 蔡語萱 」之人則發表:「要玩嗎,陪他一起玩,慢慢玩死他」等文字留言後,即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在上開高雄市仁武區友人住處連結網路後,於臉書留言下方發表:「我會玩死他」等文字,傳達加害乙○○生命、身體之文字,使乙○○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10樓住處得知上開留言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淑珍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張貼上開文字與照片之│││白與供述。│事實,並坦承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惟辯稱:因││││為我覺得渣男其實也還好,││││說他是渣男沒有貶損他的名││││譽云云。│││││││││││││├───┼───────────┼────────────┤│2│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指述。││││││├───┼───────────┼────────────┤│3│被告徐淑珍在臉書上所發│證明被告公然侮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之犯行││││。│││││││表之貼文、照片及留言。├────────────┤│││證明被告發表之貼文內容,││││均係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並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
二、按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雖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項。此等修正內容,固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然僅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簡言之,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仍有該法第41條罰則之適用;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犯罪成立要件之一,而意圖與故意同屬主觀之不法要素。參以同法第1條亦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訂定係在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則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者非僅止於財產上之利益,並及於個人之人格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
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徐淑珍擅自在臉書頁面公開告訴人之姓名、電話與住址等個人資料,足以對告訴人隱私權及人格權造成損害。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在臉書發表文章並張貼離婚協議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罪嫌處斷。至被告於留言下方回應恫嚇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上開發表文章與回應留言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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