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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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97號原告 李孟學
李旻諺 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 李昇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 洪坤宏 律師被告慶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清松
盧銘陽 王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苗栗縣○○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號第一層1242.21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同段第952建號205.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元,及其中新臺幣51萬元自民國101年7月4日起,其中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03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新臺幣1,739,09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17,2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如原告以新臺幣230,00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5條亦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該法人仍視為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98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另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最高法院10
2年度臺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公司已為廢止登記,其股東為被告之上開法定代理人3人,且章程中並無清算人之規定,此有經濟函文正本可稽(見本案卷第25至28頁),另查被告公司於本院並無選任清算人事件之訴訟繫屬(見本案卷第104至115頁),故應以該3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系爭土地)上面積1242.21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 李金水 所有,而李金水前於91年4月間將之出租於被告,租賃期間自91年6月1日至106年
6月1日止,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在其上興建農舍建築物,建築完成時,移轉所有權於李金水,並由李金水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一併出租於被告,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李金水過世後,由原告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及上開租賃契約權利,然被告未依約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移轉於出租人,反而以被告名義辦理稅籍登記,並自97年4月起迄今均未給付租金。
(三)爰以勘驗筆錄訂1月期間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以103年
3月11日送達於本院之民事準備(一)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四)依租賃契約、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積欠租金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案卷第9至11頁)、稅籍紀錄表影本(見本案卷第12頁)、地籍圖影本(見本案卷第13頁)、存證信函影本(見本案卷第14至16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案卷第85、86、125至12
8頁)、切結書影本(見本案卷第97頁)在卷可稽,並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7年8月13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為證(見本案卷第83、8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應信為真實。
(二)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
2年以上時,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第1項)。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第2項)。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第3項)」,民法第440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自97年4月迄今均未支付租金,則原告以勘驗筆錄中之表示訂1月期間催告被告,並以上開準備書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均經本院為送達及公示送達(見本案卷第65、67、74、123、131頁),核無不合。
(三)再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固為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並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所準用(同法第113條),但茲所謂債權人,應指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例如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或已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而言不及其他」(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1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系爭建物縱遭扣押,其效力,亦不及於非執行債權人之原告。
(四)又按:「甲以乙積欠貨款新臺幣100萬元依督促程序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提出經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乙無權占用丙所有土地建造而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開始實施強制執行(簡稱甲案),後丙基於物權而生之請求權訴請乙拆屋還地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旋即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亦對該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簡稱丙案),試問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丙說:執行法院應依聲請執行之先後各別進行執行程序。惟就甲案之拍賣公告宜載明『本件拍賣之標的物,業經丙聲請拆除,執行程序進行中,應買人應自行注意』。嗣該建物拆除後,而甲案未拍定時,則以拍賣標的物已不存在,停止拍賣,令甲另行陳報財產,苟無財產,即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因強制執行法對於不動產之執行與關於行為請求權之執行,並無規定何者具有優先執行之效力;且如照前述甲說或乙說見解,勢必其中一案停止執行,以待另一案優先執行,則就停止執行部分,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停止執行事由不合,亦生違法不執行問題。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丙說。審查意見:採丙說。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4號發文,資料來源:85年法律座談會彙編(86年6月版)第173-174頁),是系爭建物縱經被告之債權人查封扣押執行,亦無礙本件之判斷。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租賃契約、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之利益,為系爭建物一樓面積1,242.21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200元(見本案卷第125頁系爭土地謄本),為5,217,282元,爰以此為定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擔保之依據。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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