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亡字第20號聲請人 陳秀嬌 相對人 陳輝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滿一年後,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特別災難,乃係指有別於一般災難之情形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立法原意即以失蹤人遇此特別災難,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縮短其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並舉特別災難事由如水、火、兵疫之類,以為例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民國101年8月
2日適逢蘇拉颱風來襲,全國停止上班上課,相對人於當日
9時許開車出門訪友未歸,聲請人曾於中午打電話詢問相對人是否返家用餐,之後即無法聯繫相對人,事後調閱相對人之通聯紀錄,亦無法查知相對人行蹤;嗣同年10月間,聲請人接獲警方通知在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老田寮溪中發現相對人所駕駛之車輛,惟車內無人,相對人目前仍下落不明,迄今已逾1年,而聲請人於同年8月3日報案失蹤人口亦無所獲,為此聲請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函文及現場照片影本2幀為證,惟查:
(一)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在監在押紀錄、入出境紀錄、10
1年8月後之就醫紀錄,相對人未在監在押、未出境、於101年8月1日至102年8月19日無就醫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9至14、19頁)。又相對人於101年8月3日為警方受理協尋人口登記後,迄今未有尋獲之紀錄,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依上開函文所附職務報告所載略以:101年10月19日上午,苗栗縣頭屋鄉民眾發現4277-YV號自小客車掉在頭屋鄉北坑村田窩橋老田寮溪內,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報案,頭屋分駐所警員通知拖吊車前往將該車打撈上岸,車內駕駛不知去向,經聯絡車主(即聲請人)到案發還車輛,始發現上情,於發還車輛當時,聲請人即請求救難協會之隊伍,發動沿岸搜索,惟經過搜尋,未能尋獲車輛駕駛即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固堪信相對人自101年8月3日迄今行蹤不明。
(二)經本院向苗栗縣政府函詢101年蘇拉颱風期間,苗栗縣停班停課情形,據苗栗縣政府函覆:苗栗縣於101年8月2日全日停止上班上課,蘇拉颱風之海上陸上警報於101年
8月3日清晨解除,101年8月3日正常辦公、正常上課等語,有苗栗縣政府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又經本院查詢101年8月2日苗栗地區總雨量之資料,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覆:101年8月2日蘇拉颱風期間,苗栗自動氣象站測得該日降水量為392.0毫米,已達超大豪雨標準,此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46頁),固堪認101年8月2日颱風來襲,且雨量已達超大豪雨標準,惟據此尚難認相對人於颱風日外出而失蹤,即係遭遇颱風之災難。
(三)又查,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函詢101年8月
2、3日颱風有無民眾相關搜救紀錄案,經該局函覆略以:經查119通聯紀錄,101年8月2、3日無相關搜救事宜等語,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函文、案件紀錄查詢表、頭屋分隊工作紀錄簿、蘇拉颱風災情管制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77頁),足徵當日苗栗地區並無颱風引起之災情事故。
(四)聲請人主張其曾於事後調閱相對人手機之通聯紀錄乙節,惟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相對人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通聯紀錄、是否曾有家屬申請其通聯紀錄、該手機門號之退租及使用相關情形,經該公司函覆略以:「0000000000為行動電話月租型門號,用戶陳輝煥於95年2月3日申請選號啟用,已於101年9月14日由受託人陳秀嬌至頭份服務中心退租,該門號月租費為新台幣(下同)289元。101年8月1日至同年9月14日期間雙向通聯紀錄,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用戶陳輝煥曾於10
1年8月4日(10:30:31)以電話向客服中心申請補寄『101年7及8月份通話明細』,經客服中心三次回撥,客戶均未開機,未經確認,條件不符,本公司沒有提供該通話明細資料」,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函文及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資料、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苗栗營運處101年1月繳費證明單、繳費紀錄、應收話費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至122、151至
157頁),足認相對人所使用手機門號之電信公司,並未向任何人提供該門號之通話明細資料,聲請人主張其已取得相對人之通聯,惟未留存等語,已有不符。再者,聲請人於101年10月間,始接獲警方通知在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老田寮溪中發現相對人所駕駛之車輛,在相對人於101年8月2日外出失蹤,去向不明,尚有可能與友人、家人聯繫之際,且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僅289元,聲請人旋即於101年9月14日辦理退租門號,亦與常情有違。
(五)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相對人任職之南信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相對人之任職出勤狀況,經該公司函覆略以:相對人於78年1月4日任職於本公司,101年6月、7月出勤狀況正常,同年8月1日到班,8月2日星期四休颱風假,8月3日未到班;家屬表示於101年8月2日桌上發現存摺、印鑑,還致電詢問相對人是否回家用餐,並未察覺有任何異狀。本公司主管於事發後協助家屬至最後發話地點及可能地點尋找,但均未有所獲等語(見本院卷第
124頁)。證人即相對人任職公司之總經理 溫皓欽 亦到庭證稱:相對人是我們公司的送貨司機,他是從78年到職,出勤狀況正常,健康狀況良好,每個月薪水4萬多元;相對人從101年8月3日起就沒有再出現,前一天是颱風假,隔天沒有到職,也沒有事先請假;家屬在相對人沒有到職那天聯繫我,聲請人說相對人是颱風那天下午不見,說他開車去買兒子當天要拜土地公的用品,出門就沒有回來。過好幾天都找不到人,就拜託頭屋消防隊協尋,我不清楚相對人何時失蹤或何時從家裡出門;聲請人有去電信局問相對人的最後發話地點,好像是在苗栗市聯合工專附近的TOYOTA車廠旁的一個山莊,事發後三天,我陪聲請人從造橋大地牧場的山路,到頭屋的外獅潭,最後到山莊,有一個相對人的同學住在山莊這邊,但我不知道他最後發話是打給誰,這要問聲請人才知道;我們隔幾天去問聲請人的時候,她說相對人從來不曾把存摺、印章放在桌上,都是自己收起來,那天聲請人表示發現桌上有存摺、印章。事發後問過公司員工,當天都沒有人跟相對人聯繫。相對人兒子要結婚時,我以公司名義借給相對人30萬元,尚未開始還,人就不見了,我知道的是在我伯伯工廠的一個會計小姐有借相對人錢,因他有玩股票、期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4至147頁),是依證人所述,相對人最後發話地點、行經路線及失蹤地點及外出動機均不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固於101年8月2日颱風天離家後失蹤,且其所駕駛之汽車於同年10月19日在溪流中遭民眾發現,吊起後車內無人等情,已如前述,惟相對人外出之行蹤及車輛行經路線為何、車輛因何故、何時、何地墜入溪流,墜入溪流當時相對人是否確在車內等情節均無證據查知,即難認相對人之失蹤確係因颱風、暴雨而引致;是尚無證據證明相對人之失蹤係因遭遇特別災難所致,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特別災難失蹤已滿1年等情,即不足採。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本件聲請雖經駁回,但得於相對人失蹤滿7年之法定期間後,另行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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