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愷哲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愷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許愷哲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7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6月13日確定。竟於緩刑前之109年7月29日故意犯加重詐欺等罪,經臺北地院於112年5月26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7號、110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14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缓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㈠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此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㈡受刑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75
號判處罰金3000元,並宣告緩刑2年,且已於112年6月13日確定(下稱甲案),有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故甲案緩刑期間為112年6月13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
㈢本件撤銷甲案緩刑宣告之聲請於113年10月21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1日新北檢貞定113執聲2817字第1139132441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可證。
㈣受刑人於109年7月29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
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7號、110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25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乙案歷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證。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甲案緩刑前故意犯乙案之罪,並在甲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本件聲請(113年10月21日繫屬)係在乙案判決確定即113年8月14日後6月以內為之,程序上合法。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之緩刑宣告,符合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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