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1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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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鐘弘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弘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鐘弘原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竊盜罪、其於民國113年3至5月間犯竊盜罪共3次,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受刑人未對定刑表示意見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仕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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