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49號原告 范家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嘟嘟房泰山泰林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公司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僅記載:「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嘟嘟房泰山泰林站)、法定代理人: 江馥年 」,而就該公司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住所或居所部分,均未記載,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柒仟零伍拾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公司之正確名稱(究係以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或以後附記載「(嘟嘟房泰山泰林站)」為被告,該泰林站是否具當事人能力,且被告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