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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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5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法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法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法興與 張麗珍 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1年7月14日2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豪情卡拉OK店內,因感情糾紛而發生爭執,李法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麗珍,致張麗珍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併瘀青紅腫、頭皮挫傷併血腫、下背挫傷、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案經張麗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法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1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0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貿然出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受傷部位、所受之傷勢,暨被告於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外送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