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2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港洋 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壹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6年7月9日衛署藥字第0960325377號函可佐,且因未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僅屬管制藥品(意指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可,始得使用之藥品),尚非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另按持有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不罰)。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三級毒品達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自發布日施行。查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未達淨重20公克,自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助長毒品散布,嚴重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秩序,更間接便利他人施用毒品,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1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盛裝上 開愷 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與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上開外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爰與上開扣案之毒品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盛裝盤1只、分撥毒品用之塑膠卡1張,遍查全案卷證,均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自不應宣告沒收,併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265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成功鎮○○路83號居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63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K它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8日0時至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47號8樓好樂迪KTV804號包廂內,將其所購得之1包K它命之部分分撥無償轉讓予 陳韓君 施用。嗣警方於同日1時20分許至上開包廂內臨檢,當場查獲K它命殘渣袋1只、盛裝盤1只、分撥K它命之塑膠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證人陳韓君之證述。(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600458080號鑑定書。(四)扣案之K它命殘渣袋1只、盛裝盤1只、分撥K它命之塑膠卡1張。
二、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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