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225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易字第6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其上之包裝紙共貳紙、空袋壹紙及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簡易程序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二、合議審判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2年2月6日公布並於92年9月1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亦規定甚詳。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已於96年
3月26日修正公布,規定為:「除簡式審判、簡易程序案件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所謂第376條第1款,係指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所謂第376條第
2款,係指刑法第320條及第321條之竊盜罪。
三、本案情形
1、改為簡易經查:被告乙○○經起訴之罪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起訴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起訴書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因此,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2、獨任裁定經查:被告經起訴之罪名,已如前述,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款之罪,即為96年3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除外規定,自得獨任進行裁定,不須合議為之。
貳、實體事項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不得減刑
一、法律規定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情形經查:被告於96年9月27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以後,自不得予以減刑。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 曉示 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被告乙○○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居基隆市○○區○○路○○○巷71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16日以93基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8日,以94基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6月,甫於94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於96年9月27日晚上9、10時許,在基隆市○○路某朋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處,因執行盤查勤務查獲,當場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2公克、吸食器2支及空袋1只,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於上揭時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安非他命毛重0.2公克、吸食器2支及空袋1只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毀之,而吸食器2支及空袋1只,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鍾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