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明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6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智易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9月28日函。
㈢臺北縣政府99年9月27日函檢附大 高斯 文理短期補習班設立變更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告訴人高斯文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獲准註冊之「高斯數學及圖」(註冊號:00000000)、「高斯」(註冊號:00000000)等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提供知識或技術之傳授服務;知識或技術傳授、舉辦講座研習會、舉辦教育娛樂音樂競賽等服務,雖未包括補習班服務,惟因補習班服務因同屬提供教育、訓練方面服務,二者應屬類似之服務,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9月28日函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在其經營之補習班使用相同於告訴人商標圖樣之「高斯數學」,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2款之侵害商標權罪。檢察官起訴被告擅自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卻引用商標法第81條第1款,顯屬誤載,應予更正。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或服務之行銷及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圖私利,擅自使用「高斯數學」之圖樣,充作其所經營補習班之識別標示,致使消費者可能混淆誤認被告所經營之補習班與告訴人之間,具有一定之關連,致對商標專用權人即告訴人之商譽造成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被告事後並將其補習班名稱更名為「 連鴻 文理短期補習班」,補習班之招牌,亦一併變更為「連鴻文理短期補習班」,而未再使用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圖樣,此有臺北縣政府99年9月27日函檢附大高斯文理短期補習班設立變更資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具悔意,被告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此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對於自身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業已誠心彌補,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便利、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造成損害,以及被告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被告已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具有悔意,亦如前述,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