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項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79號原告甲○○
丙○○乙○○上列原告請求返還投資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起訴狀具狀人欄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及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同法第117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具起訴狀具狀人欄僅原告「甲○○」以打字方式繕寫姓名,惟未為簽名或蓋章;其餘原告2人則未曾具名,若此原告等人是否有起訴之意思表示,尚屬不明。另上開起訴狀雖載有「訴之聲明」2項,但其內容亦僅係「……投資人紛紛向代理人甲○○要求退回資金」、「……得以把款項歸還投資人,給投資人一個交代。」,此之所載應為事實理由之結論,究竟被告應退回(或給付)若干金額與原告各人,並未載明,原告所具上開起訴狀所載等同未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準此,縱將該書狀送達被告,被告亦無從答辯,本院亦無審理範圍。上開各項於法均有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