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3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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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2323號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王仲毅

債務人 黃妼丰

黃富辰

黃旭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執行債務人丙○○對第三人甲○○○○○○○○○之金權債權,經第三人異議非其員工無從扣押,此有第三人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債權人另有聲請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中債務人乙○○查無資料,債務人丙○○之住所地係高雄市鳳山區、丁○○之住所地係新北市新店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有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郭又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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