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刪除「其位於」等字、第4行「同日」更正為「109年12月13日」、倒數第2行「凌晨2時30分許」更正為「凌晨2時33分許」,並補充證據「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未待其體內酒精代謝,旋即駕駛車輛,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為本次犯行前並無酒後駕車之紀錄,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因酒後駕車導致自身受有傷害,及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固然自陳罹患非特定情緒障礙症、身心失眠症,且提出之診斷報告載明被告須藉飲酒入睡,失眠狀況嚴重,然此乃被告飲酒之動機,其飲酒後騎乘機車行為,無論時間久暫,實已造成交通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490號被告張博彥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彥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0
9年12月12日晚上10時至109年12月13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某處酒吧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於上址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將張博彥送醫急救,並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