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81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81815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甲○○○發本票裁定,惟因聲請狀未正確記載請求之金額,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正確請求之金額,該裁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