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781號聲請人 楊雅馨 律師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楊盛傑 (亡)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楊盛傑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柒萬伍仟参佰肆拾柒元,由被繼承人楊盛傑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盛傑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78
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盛傑之遺產管理人。茲被繼承人所有不動產即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以新臺幣(下同)351萬元拍定,爰依民法1150條之規定請求酌定本件管理報酬,另聲請人於代管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合計為8,852元,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項管理費用收據影本、聲請費收據等件在卷可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788號等卷宗查核,聲請人確已進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無誤。則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院參酌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5、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等事項所耗費之時間、勞力及其所參與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事件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70,000元為適當。另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為8,852元乙節,據其提出前揭費用收據影本為憑,其中聲請人主張104年6月9日之郵資39元部分,應為34元,而關於車資部分,已於報酬中一併予以評價,爰於費用中剔除,是就5,347元費用之請求尚無不合,與前項管理報酬合計為75,347元,均應予准許。至於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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