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原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原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上訴人 羅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可知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上訴事由,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情形。末按小額訴訟程序,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延滯訴訟。又小額事件之上訴人如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未於原審開庭時,當庭提出被上訴人之現金卡申請書,惟現金卡申請書為上訴人之分行所保管,且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原審亦未給予上訴人補正期間,即以現有證據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程序上應有不法,又經上訴人與分行確認後,分行確有被上訴人之現金卡申請書,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理由,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而其於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係第一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提出,本院亦無從予以審究。況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業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表明並無現金卡申請書可供提出,亦無其他舉證,原審自無從斟酌相關證據。且上訴人並未釋明原審未待上訴人補正證據,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另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提起上訴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呂如琦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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